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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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 2012 年修訂) (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 1996 年 3 月17 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 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管轄 第三章回避 第四章辯護與代理 第五章證據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期間、送達 第九章其他規(guī)定 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立案 第二章偵查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二節(jié)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jié)詢問證人 第四節(jié)勘驗、檢查 第五節(jié)搜查 第六節(jié)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第七節(jié)鑒定 第八節(jié) 技術偵查措施 第九節(jié)通緝 第十節(jié)偵查終結 第十一節(jié)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三章提起公訴 第三編審判 第一章審判組織 第二章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jié)公訴案件 第二節(jié)自訴案件 第三節(jié)簡易程序 第三章第二審程序 第四章死刑復核程序 第五章審判監(jiān)督程序 第四編執(zhí)行 第五編特別程序 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章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四章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yī)療程序 附則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 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zhí)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guī)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 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guī)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zhí)行法律。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jiān)督。 第九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qū),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fā)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 有規(guī)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 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guī)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六條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guī)定。 對于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 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xié)助。 第二章管轄 第十八條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條基層人民法院 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四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六條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 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guī)定。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guī)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第三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復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本章關于回避的規(guī)定適 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guī)定要求回避、申請復議。 第四章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jiān)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zhí)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 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jiān)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第三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 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三十五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七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jiān)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條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條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 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一條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第四十二條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辯護人是律師的,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xié)會。 第四十三條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xù)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辯護。 第四十四條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 人 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 第四十五條委托訴訟代理人,參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六條辯護律師對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有權予以保密。但是,辯護律師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 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第四十七條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五章證據 第四十八條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九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jié)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 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xié)助調查。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zhí)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 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四條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 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fā)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fā)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 四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條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 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五十八條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十九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 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yè)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強制措施 第六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 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 取取保候審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第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七條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六十八條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jiān)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 (二)發(fā)現被保證人可能發(fā)生或者已經發(fā)生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zhí)行機關報告。 被保證人有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行為,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fā)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zhí)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 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guī)定: (一)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二)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三)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zhí)行機關保存。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兩款規(guī)定,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qū)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jiān) 視居住、予以逮捕。 對違反取保候審規(guī)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條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jié),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zhí)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第七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jiān)視居?。?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yǎng)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jiān)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jiān)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jiān)視居住。 監(jiān)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第七十三條監(jiān)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zhí)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zhí)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zhí)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zhí)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zhí)行。 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jiān)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決定和執(zhí)行是否合法 實行監(jiān)督。 第七十四條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jiān)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條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guī)定: (一)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zhí)行機關保存。 被監(jiān) 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條執(zhí)行機關對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電子監(jiān)控、不定期檢查等監(jiān)視方法對其遵守監(jiān)視居住規(guī)定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jiān)控。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jiān)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fā)現不應當追究 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第七十八條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第七十九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fā)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 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條公安機關對于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fā)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fā)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后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一條公安機關在異地執(zhí)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條對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時被發(fā)覺的; (二)通緝在案的; (三)越獄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八十四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fā)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fā)給釋放證明。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 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zhí)行,并且將執(zhí)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 公安機關。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zhí)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xù)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 視居住。 第九十條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復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復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zhí)行。 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第九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fā)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fā)給釋放證明。 第九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xù)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fā)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 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準的人民檢察院。 第九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六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guī)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xù)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 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九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準逮捕工作中,如果發(fā)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 第九十九條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百條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百零二條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 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xù)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期間、送達 第一百零三條期間以時、日、月計算。 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 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 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jié)假日而延長。 第一百零四條當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而耽誤期限的,在障 礙消除后五日以內,可以申請繼續(xù)進行應當在期滿以前完成的訴訟活動。 前款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五條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第九章其他規(guī)定 第一百零六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一)“偵查 ”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yǎng)父母、監(jiān)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四)“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 (五)“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立案 第一百零七條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fā)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立案偵查。 第一百零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于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并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guī)定。 第一百零九條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 錄,經宣讀無誤后,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qū)別。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愿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于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范圍,迅速 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并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馗嫒巳绻环?,可以申請復議。 第一百一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 第一百一十二條對于自 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章偵查 第一節(jié)一般規(guī)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四條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預審,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予以核實。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guī)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 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第二節(jié)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羈押以后,偵查人員對其進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內進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fā)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注明。 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xù)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一百一十八條偵查 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jié)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后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guī)定。 第一百一十九條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并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 第一百二十條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于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 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一百二十一條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節(jié)詢問證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 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guī)定,也適用于詢問證人。 第一百二十五條詢問被害人,適用本節(jié)各條規(guī)定。 第四節(jié)勘驗、檢查 第一百二十六條偵查人員對于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尸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一百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 第一百二十八條偵查人員執(zhí)行勘驗、檢查,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第一百二十九條對于死因不明的尸體,公安機關有權決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 第一百三十條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tài),可以對人 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或者醫(yī)師進行。 第一百三十一條勘驗、檢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復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復查,并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第一百三十三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 偵查實驗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實驗的人簽名或者蓋章。 偵查實驗,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險、侮辱人格或者有傷風化的行為。 第五節(jié)搜查 第一百三十四條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 第一百三十六條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zhí)行逮捕、拘留的時 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條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三十八條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在逃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六節(jié)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第一百三十九條在偵查活動中發(fā)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 不得查封、扣押。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第一百四十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財物、文件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四十一條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xù)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第一百四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公 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guī)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第七節(jié)鑒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一百四十六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第一百四十七條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八節(jié)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條公安機關在立案后,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xù), 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 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xù),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guī)定交有關機關執(zhí)行。 追捕被通緝或者批準、決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過批準,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術偵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條批準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批準決定自簽發(fā)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不需要繼續(xù)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對于復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xù)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經過批準,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百五十條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嚴格按照批準的措施種類、適用對象和期限執(zhí)行。 偵查人員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并對有關情況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可以由有關人員隱匿其身份實施偵查。但是,不得誘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發(fā)生重大人身危險的方法。 對涉及給付毒品等違禁品或者財物的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guī)定實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條依照本節(jié)規(guī)定采取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訴 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如果使用該證據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采取不暴露有關人員身份、技術方法等保護措施,必要的時候,可以由審判人員在庭外對證據進行核實。 第九節(jié)通緝 第一百五十三條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fā)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各級公安機關在自己管轄的地區(qū)以內,可以直接發(fā)布通緝令;超出自己管轄的地區(qū),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機關發(fā)布。 第十節(jié)偵查終結 第一百五十四條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復雜、 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五十五條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延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六條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期限屆滿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二個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qū)的重大復雜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 (三)流竄作案的重大復雜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復雜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條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第一百五十八條在偵查期間,發(fā)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fā)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 報的姓名起訴、審判。 第一百五十九條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并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一百六十條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且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 第一百六十一條在偵查過程中,發(fā)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發(fā)給釋放證明,并且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 察院。 第十一節(jié)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第一百六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fā)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fā)給釋放證明。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xù)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條件的,-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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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事訴訟法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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