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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人、單位和民間組織的國際環(huán)境法律地位問題
一般認為,國際環(huán)境法的主體包括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和交戰(zhàn)團體。關于個人、單位(主要是企業(yè))和環(huán)境民間組織的國際環(huán)境法主體資格,最近10多年來,形成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他們的活動和權益得到國際環(huán)境條約的直接規(guī)范和保護,他們就有主體資格;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他們無主體資格。
主張個人、單位和環(huán)境民間組織具有國際環(huán)境法主體資格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國際環(huán)境法有對國內個人、單位權益保護和對環(huán)境民間組織可訴求的權利的規(guī)定,有他們在一定的情況下協(xié)助國際條約在國際和國
2、內層面上實施的規(guī)定。如1991年《美國與加拿大關于空氣質量的協(xié)定》規(guī)定了召開公眾聽證會、征求公眾綜合意見的可執(zhí)行程序。據此協(xié)定,公民直接享有一定的聽證權利,承擔一定的聽證義務,并可提起有關的訴訟。在歐洲,具有一定超國家色彩的歐盟委員會、歐洲理事會制定的指令等區(qū)域法律文件,對成員國及其公民具有直接的約束力。如在一定的情況下,個人、單位和環(huán)境民間組織可以根據1978年的《禁止使用或者排放特定物質的指令》,對成員國和其他違法主體提起賠償要求、請求履行法定職責等訴訟,從而在歐盟區(qū)域的層次上成為歐盟環(huán)境法的實施主體。
第二,一些條約規(guī)定,個人具有在國際法庭上起訴其他國家的國際訴權。如1990年
3、簽署的《〈歐洲人權公約〉第九議定書》,該議定書賦予了個人、非政府國際組織和個人團體成為人權法院當事人方的地位。
第三,國際刑事法庭作為永久的國際審判機構,可以審判那些被指控犯有戰(zhàn)爭罪的人。按照法理,締約國內的任何人利用國際法所禁止的作戰(zhàn)方法破壞環(huán)境,他也可成為戰(zhàn)爭罪的主體。
第四,個人和非政府組織能夠參與或影響有關國際環(huán)境條約談判和協(xié)商活動,參與和影響國際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實施,在國際環(huán)境法體系中扮演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如在制定和實施《世界自然保護大綱》方面,世界野生生物基金會發(fā)揮了重要的作用;再如世界自然保護基金會***年發(fā)表的獨立法律意見對《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
4、的成員國產生強烈影響,從而提升了非洲象的保護等級。
第五,目前已經出現這樣一些有重要影響的國際組織,國家、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組織可以同時成為其資格平等的成員,享有同等的權利。如國際自然保護同盟、世界野生生物基金會等,雖然它們屬于非政府國際組織,但卻有眾多國家或地方政府參加。這說明環(huán)境民間組織的作用和地位越來越得到各國政府的重視。
否認個人、單位和環(huán)境民間組織的國際環(huán)境法主體資格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國際環(huán)境條約雖然涉及個人和民間組織的利益問題,但這項利益,如同動物享有的是人給予的福利而不是權利一樣,它們往往是條約的主體根據其國內管轄權所給予或施加的,其實現大多不能自動執(zhí)行,往往
5、需要國家通過立法或者其他手段去保障。
第二,個人依據特殊條約享有的國際法庭訴權,但這項權利是以國家放棄或限制其享有的起訴豁免權為前提;個人在某些特定的國際法庭享有起訴權在沒有成為全球普遍性的國際法律機制之前,只能屬于國際法上的特例。
第三,如同致害的動物能在一些國家被判處死刑但其不能成為刑法的主體一樣,個人成為國際刑事法庭的審判和懲罰對象并不意味著他就是國際法的主體。
第四,個人和非政府組織雖然能夠參與或影響有關公法性質的國際談判和協(xié)商活動,參與和影響國際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實施,但其不享有條約的締結、參加和退出決定權,由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等傳統(tǒng)的國際公法主體最終制
6、定或認可的條約、協(xié)定、習慣所直接反映的就是國家之間的意志和利益的協(xié)調過程和結果,而對于個人和非政府組織的意志和利益,往往在國內法的層次上加以解決。
第五,國際自然保護同盟、世界野生生物基金會等非政府國際組織,它們是按照登記和活動所在國家的私法和社會團體管理法進行活動的,因此,不具備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國際地位和活動意義。
產生上述分歧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由于對法律主體的定義或主要性質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認為,國內法的制定者或立法者與國內法的主體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國內法中的主體是指享有法律權利、承擔法律義務者而不是指國內法的制定者,立法者可以是法律主體,法律主體則不一定是立法者。
7、國家是國內法的制定者,享有一定的法律權利、承擔一定的法律義務;個人、單位不是國家法律的制定者,但卻是根據法律享有法律權利、承擔法律義務的法律主體。因而國內法中的主體包括國家、政府、單位、組織和個人等。
對于國際環(huán)境法主體的定義或主要性質有兩種不同的主張:一是認為國際環(huán)境法主體只能是制定或決定國際條約者,從這一定義出發(fā),國際法的主體是那些參與并決定國際條約的實體,即主要是國家和那些以自己名義參加、締結國際條約的實體組織;二是認為國際法主體是指享有國際法律權利、承擔國際法律義務者,從這一定義出發(fā),凡是國際條約對其直接規(guī)定了權利和義務,尤其是國際和國內訴權的個人、單位、組織和國家都是國際法
8、的主體。第一種關于國際法主體的定義實質上將國際法的主體等同于國際條約的制定者或決定者,無法與國內法關于法律主體的定義保持邏輯上的一致性;第二種關于國際法主體的定義類似于國內法主體的定義,劃清了國際法主體和國際條約制定者或決定者的界線。
國際法學關于主體的概念和定義是隨著國際法的實踐而不斷發(fā)展變化的。一是當代國際環(huán)境條約的起草、談判、修改和實施,其參加主體不僅有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和交戰(zhàn)團體,在某些情況下,還有影響巨大的環(huán)境民間組織。環(huán)境民間組織以觀察員的身份參加辯論或提出獨立意見或會外游說來影響締約國的態(tài)度,從而改變條約的內容。二是當代國際環(huán)境條約不僅有大量關于國家權
9、利和義務的直接規(guī)定,在某些條約中也有不少關于個人、單位和環(huán)境民間組織的權利和義務的直接規(guī)定。三是當發(fā)生違反國際環(huán)境條約或出現國際性環(huán)境糾紛時,不僅國家可以直接向國際法庭、國際仲裁機構和其他國際糾紛處理組織提出控告、申訴或訴訟,在某些情況下,個人、單位、政府間國際環(huán)境組織和環(huán)境民間組織也可以直接向國際法庭、國際仲裁機構和其他國際糾紛處理組織提出控告、申訴或訴訟。基于此,《聯合國環(huán)境規(guī)劃署環(huán)境法教程》總結道,"國際法是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法律體系。在一段時間,國家是惟一的享有國際人格的即依照國際法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主體。但是在今天,國際組織、非政府團體和個人在一定情況下也被看作具有國際人格。因此,盡管國際法主要與國家有關,20世紀后期國際法的定義必須反映國際法的范圍已擴大到調整國家與國際組織和個人的關系。";可以看出,個人、單位和非政府組織的國際環(huán)境法主體資格目前在聯合國范圍內已經得到廣泛的認可。
常紀文 蔡守秋